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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监委对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到底有没有调查处置权?
  • 信息来源:???作者:???查阅次数:???发布时间:2018-04-24 15:00:46
  •   对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监察委员会有无调查处置权?如果说没有调查处置权,那么,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前,检察机关对此类犯罪的侦查权到哪儿去了?此类犯罪在现实中,还存在不存在?国家监察的全覆盖又从何说起?如果说有调查处置权,那么,目前权威通行的关于“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自然人,而不是机关、单位”这一说法,又作何解释?

          其实,这本不是一个问题,但目前似乎是一个悖论,更是一个不得不专门提出来讨论的话题。持否定的说法主流而权威,坚持者认为“监察机关的监察对象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机关、单位”之有力依据,是《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关于监察范围的界定。

       《国家监察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确实,以上六种情形只是对自然人作出的逐一列举,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机关、单位进行监察。如果按照法无明文规定即禁止,那么,监察对象除自然人外,并不包括有关机关和单位。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错误而有害,不仅不符合现实国情和现行刑法精神,也违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初衷和监察法立法本意。无论东西方,权力需要分立和制衡、监督,否则,必然产生腐败。而对权力的监督,当然包括对有关个人和机关、单位的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和国家监察法的立法本意就是监察全覆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更是明确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其权力来源来自于人民,作为专门的监察机关,如果不能对有关机关和单位进行监察,在法理上,无论如何也说不过去。

    再者,现有的监察权已重新整合了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前行政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部分职能。监察调查权已完全涵盖了检察机关的原有侦查权,并比原有的侦查权范围更拓展。检察机关原有的侦查权既包括对职务犯罪(贪污贿赂、渎职)自然人的侦查,也包括对涉及贪污贿赂单位犯罪的侦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这一专章中,涉及单位犯罪的罪名共有6个:第387条第一款“单位受贿罪”;第391条单位“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第393条“单位行贿罪”;第396条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

    这不仅仅是写在刑事立法上的条款,司法实践中更有许多实例。如媒体曾报道的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政府单位行贿罪:黑龙江佳木斯市前进区原区委书记王恒勋、原区长刘维国为促成区政府与九阳集团的合作项目,经商议动用办公经费,向佳木斯原市委书记林秀山行贿1万欧元和3万元人民币。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前进区政府和王恒勋、刘维国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判处前进区政府罚金五万元;王恒勋、刘维国免予刑事处罚。

    在前进区人民政府被判犯单位行贿罪之前,即20151116日,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也曾判处被告单位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政府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40万元人民币;原任桦川县人民政府县长王跃录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此外,还有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如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单位犯罪。如果按照“监察机关监察的对象是人,而不是机关、单位”这一观点来推论,那么,今后,我国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是否将永远不复存在?在刑法上,这些罪名是否就成了一纸空文?是否要对现行刑法中的这些条款彻底废止?无疑,这既不合现实情理,也不合立法精神。

    《国家监察法》是国家层面的反腐败立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中关于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条款至今仍然有效,并没有废止。由此可见,在检察机关反贪人员转隶和侦查权完全移交、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后,监察委员会对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的调查处置,当然是原封不动地完整保留并予以延续。这也可以从201710月中央办公厅印发《关于在全国各地推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中得到完全印证。该方案明确规定: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关于检察机关对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有关规定,这些都是针对行使侦查权的授权性规定,而并没有暂时停止适用或废止刑法中关于涉及贪污贿赂单位犯罪的实体性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监察对象不仅仅是自然人,也应包括有关机关、单位。对涉及贪污贿赂的单位犯罪,监察委员会有不容质疑的、当然的调查处置权。这并不是对国家监察法的“扩大解释”,而是有由现实基础和一系列的法律渊源所决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章中贪污贿赂涉及的单位犯罪6个罪名: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六条【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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