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反腐败机构的监察委员会应当享有完全侦查权。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市、山西省浙江省开展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享有侦查权,将人民检察院查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以及预防职务犯罪等部门的相关职能整合至监察委员会后,人民检察院查办案件的侦查权自然一并整合至监察委员会。
《决定》授权“监察委员会按照管理权限,对本地区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依法实施监察”,“调查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并作出处置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很显然根据该《决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提起公诉,提起公诉前,案件的“调查”则由监察委员会负责。而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如果不赋予监察委员会完整的侦查权,要把案件查清、查实是勉为其难的。
《决定》规定监察委员会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调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留置等措施。其中的讯问、冻结、查封、扣押、搜查、勘验检查、鉴定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自侦案件的侦查措施。
“留置”措施是《决定》赋予监察委员会的一个崭新的调查措施,也是《决定》里明确规定的唯一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随着试点地区对这个调查措施的使用,已经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但具体职务犯罪的情节轻重不一、影响程度有大有小,仅一个“留置”强制措施,面对花样百出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缺少灵活性和针对性。
但笔者注意到,《决定》在明文规定监察委员会12项监察措施的后面有个“等”字,因此笔者大胆推演认为,监察委员会应当享有对监察对象的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唯如此,监察委员会才享有完整的侦查权。